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1-05-13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A+  A-

室内室外、房前屋后保持整洁卫生,无污泥、垃圾、粪便等,农具、柴草、杂物堆放整齐。
乡村居民聚集区内禁止散放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等漂浮废弃物。
城乡水域沿岸和桥梁、管道、闸门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违章悬挂,无存积污染物。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城乡水域堤岸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镇水域及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禁止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霓虹灯、读报栏、公告栏、画廊、招贴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专项规划,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布置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保持完好和整洁。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内容健康、用语准确、文字规范、工整,不得有黄色、低级、暴力、庸俗和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告和招贴。
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存在安全隐患和破坏容貌环境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乡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区域;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临街单位、商店的牌匾、店招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并与街景相协调,保持整洁、安全。

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相一致,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城市、镇、乡和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提倡城市、镇实施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中应当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确定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纳入城乡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城乡新建的高层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志明显,专人负责管理。城市、镇(乡)规划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以下规定建设: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公共厕所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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