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相一致,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城市、镇、乡和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提倡城市、镇实施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中应当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确定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纳入城乡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城乡新建的高层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志明显,专人负责管理。城市、镇(乡)规划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以下规定建设: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公共厕所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