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违法处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七十八条【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监管部门违规行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大件垃圾】 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第八十二条【条例执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历来重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广西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广西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工作方案》等一系列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措施,极大的提升了我区生活垃圾治理保障水平,据统计至2019年,全区初步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全社会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认知和配合程度明显提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成效已初步显现,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9%以上,有效促进了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但由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仍处于探索推进阶段,经验匮乏,分类管理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制机制不够科学、运行不够顺畅;社会宣传教育力度不足,相关单位和公民对生活垃圾分类类别认识不充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分类执行困难;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导致垃圾处理效能低下,资源化利用程度不高,等等。在国家没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结合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地方性法规,持续有效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有关问题说明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九章,即总则、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保障与促进、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十二条。
(一)关于立法名称。《条例》的名称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未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主要考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与政府的宣传和民众认知意识相一致,表述更为醒目突出。虽然多了“分类”两字,但其实质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为核心重点。考虑到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采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名称,让人一目了然,也使条例更加聚焦,更加突出立法目的,更好地发挥立法宣示性作用。
(二)关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涉及众多部门,需要众多部门合力推进。目前由于部门职责边界模糊不清,工作合力不足,严重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顺利推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各主管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担负的职责,特别是环境卫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管理部门,均予以明确。
(三)关于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发动全社会积极参与,督促引导工作十分繁重,完全把生活垃圾前端分类投放管理工作交给街道、社区,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加大生活垃圾前端分类投放的管理力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住宅小区,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公园、道路、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及相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并做到管理责任人全覆盖,从而进一步建立起完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四)关于生活垃圾收费政策。我区现有的生活垃圾收费政策未能充分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居民缺乏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动力。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形成机制,方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及规划建设得到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逐步建立按量计费、分类计价的差别化收费政策;建立生活垃圾收费价格的调价机制,使收费价格逐步覆盖生活垃圾处理成本。
(五)关于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规划。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规划建设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基础,没有完善的配套设施体系,前端分类效果再好,还是会出现混装混运、先分后混的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编制要求,并依据规划有序开展配套设施体系建设,同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要遵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四同时原则。
(六)关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规定。
第一,关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规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是生活垃圾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对缓解日益增长的垃圾产生量和处置压力,促进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为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从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量措施,如规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等等。此外,为减少一次性物品使用产生的垃圾,根据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对此担起示范带头作用,在此基础上推动有关行业跟进执行。
第二,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第一个环节,垃圾分类投放显得尤为重要,生活垃圾正确、规范地投放,有利于后期收集、运输和处置,从而避免垃圾混杂、低效处理、相互污染现象的发生。为了确保生活垃圾能够正确、规范地投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分类投放的总体要求,即生活垃圾的投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对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尤其对体积大并且整体性强的家具、家电等废弃物,还规定了应当堆放至指定的存放点,并且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置规定。一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的特性,对各种类生活垃圾的收集要求作出了规定,即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预约收集,同时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要求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二是生活垃圾运输不同于其他物品的运输,存在着异味大、种类多、易渗漏等特点。为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等等。三是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终端程序和核心环节,是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循环利用的关键步骤。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活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处置单位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即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