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厨余垃圾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厨余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环境卫生主管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六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单位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落实自行监测制度,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举报和投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五条【失信惩戒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擅改处理设施用地用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项目未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设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厨余垃圾非法收运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或者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市政管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害垃圾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害垃圾贮存点的有害垃圾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四条【大件垃圾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地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