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处置接收要求】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乡统筹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镇运、县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现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应及时予以提升改造,满足城乡生活垃圾统筹处理需求。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堆肥或者生产沼气等生化处置技术就地处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农村有害垃圾收集点,推动农村有害垃圾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区域等不适宜实行城乡统筹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有害垃圾等不具备就近处置条件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定期收运。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五条【资金筹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可持续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保障】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环卫工人工作间歇临时休息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遗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差别化收费制度,并建立健全价格调节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差别化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农户缴纳后仍有不足的,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但是城镇地区可以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减量和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