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本自治区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扶持当地经济发展等。
第五十一条【鼓励回收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五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义务】 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方案、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五十五条【纳入创建活动】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指标纳入本行政区域文明城市、文明县城、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的评选标准。
第五十六条【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组织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免费为全社会有组织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学习教育提供便利。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公益组织等群团组织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宣传、引导、示范、志愿服务活动等多种方式,提高公民生活垃圾分类自觉性,促进公民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行政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员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环境卫生服务、物业服务和家政服务等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知识、技能纳入岗前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立监管制度和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收集点、处置点等周边的居民代表。社会监督员在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前提下,有权监督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相关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和督促村(居)民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八条【建立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和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十九条【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条【建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