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编制与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结合城乡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等内容,
第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规划制定的公众参与及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充分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一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处理设施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用地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理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项目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按规定同时递交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配套建设指标。
已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以及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统筹建设满足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在城市和农村、不同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方式建设各类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合法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标准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并征求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设施、场所及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场所建设使用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采取安装摄像设备等辅助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