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开发商、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已有的合同、规约等应当增补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应条款。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引导,确保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业厨余垃圾收集】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如果未安装使用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市政管道。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有害垃圾管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贮存点的监督管理。
有害垃圾贮存点的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大件垃圾管理】 废旧家具、大型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建筑垃圾堆放】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有关部门按照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另行收运、处置。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管理责任】 城镇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收集、运输及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九条【收运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分类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识清晰规范;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对重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分类收运规定与要求】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