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点堆放、填埋、焚烧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