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活动进行奖补。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标准和方式应由村(居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