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保洁员应当按照“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垃圾分为“易腐烂”和“不易腐烂”两类,分别投放至不同容器;
(二)保洁员对收集的“不易腐烂”垃圾以能否回收为标准分“可回收”与“不可回收”两类,分别投放至规定存放点;
(三)“不可回收”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至有害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或临时储存场所,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单独处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从垃圾桶到垃圾箱,从垃圾箱到中转站的收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从中转站到处理设施的收集,由乡镇统一转运到县级终端设施处理。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农村生活垃圾;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六)引导环卫专业运输单位向村组延伸,逐步替代小、散、差的运输队伍。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当采取卫生填埋、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焚烧发电等无害化处置方式。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应加快推进分类垃圾资源化利用。分类收集、运输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堆肥垃圾交由定点的阳光堆肥房或机械堆肥站进行堆肥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指定的单位同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