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强化县域统筹布局,加快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原则上乡镇不单独建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应配套建设垃圾渗滤液、填埋气体等收集和处置设施。采取焚烧处理工艺的,必须安装自动监测系统与超标报警装置。
第八条 县级政府负责建立“智慧环卫”数字化监管平台,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线上监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以生活垃圾焚烧厂为重点,加快推进运营过程实时监控。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统计。重点推进对焚烧厂主要设施运营状况、卫生填埋场填埋作业等实施实时监控,加强对焚烧设施烟气排放以及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和填埋气体排放的监测。
第九条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三章 垃圾的清扫、转运、处理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及自家庭院的环境卫生保洁,村民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驻在农村的单位或个人办公、住所的垃圾,其单位或个人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