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车辆泄漏、遗撒运输人未即时清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化粪池维护)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管理单位未及时或者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相关投诉、求助,应当立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除,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管理单位或者责任人收取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十八条(环卫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第三十九条(环卫服务企业停业)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基本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取疏导、劝解、教育等措施。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协管员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四十二条(执法协助)
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警务室,协助、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殴打、辱骂辅助执法人员的违法人员。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单位和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执法监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