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意抛撒废弃物,随地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饲养限制)
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鸽舍;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宠物饲养)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餐饮油烟)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片、分区,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化,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药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收集管理,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引导居(村)民合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渣土运输管理)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渣土、垃圾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