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乱堆乱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要做好防尘防污措施;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到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占道举办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未及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集市、临时摊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整洁有序,并在闭市一个小时内完成垃圾清扫和清运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摊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乞讨祭祀管理)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道路公共设施)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井盖管理)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架空管线)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汽车清洗、美容管理)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