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容貌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绿色、生态特色。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公众参与)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公益组织)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责任人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地,游览、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