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责任人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监管考评)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立面整修)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立面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等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或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封闭阳台)
封闭建筑物阳台,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国家或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店面管理)
主要街区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保持门店美观、整洁,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专项规划或者设置技术规范;
(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小广告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