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垃圾处理费可以与水费或者燃气费合并收取。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扬尘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一)、(二)、(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过程中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厕所的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该达到规定标准。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系统。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投诉、举报平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