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破坏,无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现状,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相关单位处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其中沿街门店、单位还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卫生、设施、秩序)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对责任人拒不签定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或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采取末位评价、新闻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辖区责任书和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内容,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实施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挑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行为人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改正。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在其周围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隔离墩、窨井盖等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短缺等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情形,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护、更换。
管理维护单位不及时修护、更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应当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按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作业完毕后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污染、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违反本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应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晾晒点,满足公众晾晒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