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将油腻物、厨房垃圾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宠物携带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七)踩踏、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八)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办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正确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洒纸花、纸钱。
从事丧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的车辆使用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禁止区和管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在确定的禁止区、管理区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确定的禁止区内已经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本着方便市民、助推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合理确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划分为禁设区、控制区和可设区,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
违反本条规定在禁设区、控制区从事摊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中不得混入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核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必须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符合具有全密封式加盖装置车辆等条件的,才能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