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晾晒工具。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对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美观,保障其图案、文字、灯光显示完整。
路名牌、指路牌、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拆除;逾期不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理、维修。
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包含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内容。由县级以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