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单位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制定和落实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工作流程、作业标准、操作规程、车辆管理、岗位管理、绩效管理、台账与信息管理、综合管理、应急预案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落实;
(二)接受市城管委对单位生产运行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四)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安全生产作业;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处置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八)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九)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管委和环保局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每月向市城管委报告上月接纳的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来源、数量、处置等情况;
(十一)制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向市城管委备案;
(十二)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十三)计量称重系统必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和远程管理,其计量软件系统按相关规定,由市城管委统一编制,统一维护,不得自行随意更改;
(十四)计量磅秤每年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十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30天书面报告市城管委。未经市城管委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外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收运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必须符合全密闭的要求;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外运处置的证明;
(四)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和未经同意的,不得接受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外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向市城管委办理申报备案,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仅限于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接受或处置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二)执行申报制度;
(三)建立台账制度,并定期向市城管委报送台账信息。其台帐应当载明下列信息:餐厨废弃物产出量、处置时间、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餐厨废弃物自行处理台帐样表详见附件3);
(四)处置质量、环保标准、产品用途等应当满足《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管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中标单位由市城管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申报情况和台账记录情况的核实,建立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监管。发现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城管委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四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由市区城管部门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四十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区城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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