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7月15日订定之编号75-633号有关于废料残渣清除以及资源回收事宜之法律条文
(1975年7月16日之政府公报)
标题一
一般性条文
第1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与ii)
本法条文订定之主要目的在于:
1. 预防废料之危害性,减少废料产生,尤其针对产品的制造过程或配送过程着手。
2. 安排筹划废料运输,并限制其运输量与运输距离。
3. 利用回收循环使用其它可再用资源或能源之运用,使废料增值。
4. 在环境影响层面上,确保大众之信息流通,并在法律条文之机密性原则下,在废料产生以及清除之过程中,确保公共健康,同时,在各项预防措施上,或者平衡不利影响之措施上,确保大众有知的权利。
依本法定义,废料乃指生产过程中、运输过程中,所有物质、材料、产品留下之残渣,或者,更广义而言,包含所有遭弃置或持有人意欲丢弃之家具。
依本法定义,废料之最极限定义乃指废料经处理后之最终残留或未经处理之最终残留,此最终废料在当下的技术以及经济条件下,均不可能再加以处理,尤其是无法再提炼出有价值的部分,或无法减少其危险性或减低其污染性。
第2条
所有生产或持有废料,在自然的情况下对大地、植物志以及动物志产生有害影响、破坏风光景色、污染空气或各种用水、产生噪音与气味,在一般情况下危害人类与环境之健康者,则必须依照本法条文,作好废料清除之工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避免上述影响的产生。
废料之清除包含了能源、可再用物质或回收零件之收集、运送、分类以及必要之处理运作,同时,也包含了所有其它产品,在适当情况下储存或弃置运作于自然环境中,并做到避免发生上述条文所述及之各项有害影响。
第2-1条
(由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地第1条iii)
因其危险特性明列于行政法院法令订定名单中之特殊工业废料,不得存放于其它非该类废料存放之设备中。
公元2002年月1日起,所有消除废料之存放设备,仅能授权接收最终废料。
第3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v)
(1995年2月2日订定之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3条i)
针对违反本法条文或违反本法条文所订定之各项规则而弃置、存放或处理废料者,具管理职权之机关在催告后,得依法确保上述废料之清除工作,其清除费用由负责人支出。
下达命令之执行可由环境部长委托环境与能源管理局
(L’Agencedel’environnementetdelamaîtrisedel’énergie)执行。具管理权能之机关亦可强制要求负责人于政府会计部门寄存缴交一笔符合欲完成工程金额之款项,此款项将随工作完成进度而予以归还。如有必要,此寄存缴交之金额可作为工程执行之支出。若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依法介入执行命令之工程,则此寄存之款项则可在其要求下扣留。
如有必要,此款项可以国外债券或财产抵押的方式征收,有关于此款项之征收,国家享有与财税一般法规第1920条所规定之同等特权。
若行政机关依据寄存措施所作之执行状况受到行政法官的反对,行政法庭主席或委任大法官则可进行紧急诉讼,不管此项反对,应国家代表之要求应相关人员之要求,裁定既然开发者对于欲缴金额并不当一回事,则不停止上述行为。法庭主席于受理此案之15天内做出裁定。
依据本法令条文或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第23条有关于环境保护之分类设备条文所采取之欲缴款措施,废料清除设备开发者须先缴清应欲缴之金额,才可获得其它废料清除设备之开发授权。
若由于废料生产者或废料持有者失踪或无清偿能力,前述之第一项法律条文之推行无法使受到废料污染之景色风光恢复原貌,则国家可伴随着辖区团体竞标,将恢复原貌之工作委托给环境与能源管理局。
前项条款中所指之工程以及建筑物之取得,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在国家的要求下申报为公共事业用途。公共用途之申报经由相关辖区团体之审核,且经过符合公共利益征用法规规定之各项形式之公共调查后,得以宣告成立。若相关地方团体、调查委员或调查委员会其中之一采取反对意见,则此公共事业用途之申报则得经由行政法院之法令宣告,才得以成立。
第3-1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i)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
有关于废料之存放、储存、处理、运送、聚集等过程对人类健康以及环境之有害影响,所有的人均有知的权利。同时,对于前述效应所采取之预防或平衡措施,亦有相同权利。
此权利主要在于:
---由废料清除设备之开发者,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条规定范围内,建立沟通管道,以评估其活动对公共健康与环境之危害,并提出所采取之各项清除或减低废料有害影响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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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0
中国环卫科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