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10.第I款中规定之申报由环境与能源管理局审查。针对此项申报,经由环境部长授权任命宣示就职之公务人员可就地审核所有有用数据。在此之前,将发给开发者一份通行通知,以利开发者能够出席评委会。评委会所观察到之不足部分以及认同部分均会通知开发者,俾使开发者于三十天之内发表其意见。在审核其意见之后,能源环境与管理局可发给执行凭证,此凭证附有依据税赋一般法规第1729条规定之刑罚订定之附加条文。
20..若在期限内没有申报,则依法依设备容量之基本量在相同期限内征收。然而,开发者可于执行凭证通告后三十天内,提出一份第10条之后续审查之申报。在此情况下,能源环境与管理局则另发一份新的执行凭证,执行凭证则附有依据税赋一般法规第1728条规定之刑罚订定之附加条文。
司法机关与环境与能源管理局,针对第26条提及之公务人员所作之有助于规费审核之笔录进行讨论。
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之规费返还权,可行使至应缴金额征收三年后。
III.依据征收营业税之程序、安全保证以及处分还征收前述规费。
环境与能源管理局可提出诉讼。此规费如同营业税之程序申报、接受调查及判决。
第22-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v、a、c第61条iii与iv,1995年1月1日生效,1995年2月21日JORF修订)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vb,1996年2月4日生效)
1996年12月30日编定96-1182条有关于1996年之财务修正部分,1996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56条)
(1997年12月30日编定之97-1269号法律条文,1997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104条)
能源管控环境管理局成立一笔废料管理现代化基金。此基金来源为第22-1条规定之规费收入,且此基金之会计运作独立。
此基金之成立目标为:
---促进家务废料或类似之废料处理之技术更新之发展。
---促进这些废料处理设备之完成,尤其针对那些使用创新技术之设备。
---财务上赞助家务废料或类似废料之集体储存设备之修复工作,以及使遭受到这些设备污染之区域恢复原貌。
----财务上赞助第5条规定以外之污染景点恢复工程,当开发者或持有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此财务赞助则为必要。
---帮助受第10-2条计划之草拟权能转移委托之省分,此省分负责这些计划之草拟、推行以及重审之各项事宜。
---帮助那些于领土中接收各市镇共享之家务废料或类似废料处理之新设备之市镇,以及在可能的范围内,帮助那些已具备有这些设备之市镇,推展其设备发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帮助那些在设备方面特别限制之邻近市镇进行相关事宜。
针对特殊废料清除设备所征收之规费收入全额分配使用于第6款所述及之各景点之恢复工程以及处理工程。
环境部长或其代表主导之委员会针对特殊废料清除设备之所征收之规费收入,做出分配使用之决定。
1998年环境部长联合预算执行长,以法令明定在第22-1条所征收之规费之获利,净利8%的范围内,作为基金财务与技术管理之费用以及规费征收之运作费用。
第22-4条
(1992年7月13年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1条vi,1995年1月1日生效)
公共利益集团可在1982年7月15日编定82-610法律条文第21条规定范围内,为法国技术发展研究,订定各项引导指标及计划,以利所有特殊工业废料新式收集中心之装置或者所有最终废料之储存设备之发展。
在此名义下。此公共利益集团可进行一些附属行动,尤其是包含景色风光规划之推展工作,进行信息告知工作、民众之训练以及管理一般利益之仪器,使设备装设之沿岸或居住市镇或相邻市镇之居民获得利益。
当最终废料地下储存于深层地理层时,此公共利益团体之组成型态则必须完全依照本法所定义来组成。
除了国家以及获1976年7月19日编定76-663条法律条文有关环境保护设备分类之授权者,设置新式废料收集中心之当地市镇与当地省分、接收设备之市镇及其相邻市镇、以及以发展相关地区经济为共同目标之多市镇合作组织均可全权加入此集团。
标题七
有关于工业热弃置能回收之法律条文
第23条
于天然环境中弃置工业热之工业机构,在整体经济评估呈现合理的情况下,且遵循行政法院订定之模式,并经由各相关部长提报,得需同意让第三者分段使用其热产品,以作为团体家务用途,或为了减低上述弃置物总量,提供给第三者作为工业用途。
标题七之一
有关于废料之过境、出口以及出口
第23-1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为了防止第2条第1款所述及之各项损害,某些类别废料之过境、进口、及出口行为可加以禁止、管理或需事先取得相关政府机构之许可。
在所有废料过境、进口、出口运作执行之前,废料持有者需通知相关政府主管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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