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0日编定之96-1236号法律条文,1997年1月1日政府公报第44条)
除了刑事诉讼法典中第20条提及之刑事警察局警察以及刑事警察局人员有资格研究调查违反本法条文或违反依据本法条文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之违法事项外,下列人员亦有资格进行相同事宜:
---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所提及之刑事警察局之人员。
---在其相关权能规定范围内之国家警察局之公务人员以及市立警察局之人员。
----经宣示就职之桥梁公路工程局公务人员及人员、乡村工程局之公务人员、森林水力局之人员、国家林业局之人员、矿产局之人员、海洋渔业减少人口集中政策推广局中负责本条文事宜之人员。
---负责调查诈欺舞弊案件之人员。
---依据1961年8月2日编定之61-842条法律条文所订定之条件以及公共健康法规第48条之规定,特别委任任命之公共健康局之人员。
---1917年12月19日编定之法律条文第22条有关于修改不适合或有害或具危险性之机构之条文中所述及之人员。
---海关人员。
违反本法条文施用条文之案件,凭借所提出之笔录进行调查,直到相反证据出现为止。所提之笔录无需事先经过证实。
负责进行笔录之人员可自由进出清除设备或回收设备、生产地区、出售地、发送地或储存地区及其附属地产,他们可自由针对存放之废料物质或产品进行取样,以作鉴定之用。
此项规定并不授权自由进出于居住地。
负责进行笔录之人员并可于产品、废料或其物质运送共过程中行使其职权,为了完成任务,他们可以在出货者或受货者或运输者或搬运者在场的情况下,命令打开所有的包装或针对所有的装载货物进行检查。
第27条
本法之施行条件由行政院法令规定。
本法具国家法之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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