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征收可以国外债券的形式由国库作为国家财产及税收用途。其罚款收益可分配给能源管控与环境管理局,作为最终废料储存中心之监控或重新规划之各项运作支出。
行政法院法令于罚锾处分中,明定各项程序担保,用以确保被告之权利。
所有存在之设备需在前述条款中所提之法令生效5年的期限内,完全遵照本法条文之规定运作。
前述法令明定需向能源管控与环境管理局缴交部分或全部充当保证金之各项条件,尤其针对开发工作已完成之设备或于上一条款所定之期限内完成开发工作之设备,订定所需缴交之保证金之各项条件状况。
第7-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
废料储存装置之授权申请得由地主本人提出或经由地主同意。此同事书需列入申请文件中,并引用有关于地面状态以及地下状态之影响报告数据。土地所有人,如同申请人,同为设备装设之整体行政裁定之整体收件人。
第7-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i)
废料储存装置之行使有偿性让与交易时,出售者或让与者得通知省长或市长。否则,依据本条第2条之定义仍视为储存之废料持有者,或依前述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条文第1条之定义视为设备持有人。
第7-4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ii)
为了预防第2条第1款所提之各项损害或危险,财产所在地之当地市镇有权,在城市规划法规第2册标题一第1章与第3章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开发工程末期所引进之储存设备建筑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之订定则同时考虑到必要时监控运作与预防损害所等工程之支出。
开发工程末期所引进之储存设备建筑物之自愿让与,需符合城市规划法规第L231-2条规定事先申报,否则让与行为无效。
第8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v)
凡生产、进口、出口清除或运输、经纪、批发交易废料之机构,若其废料无论其型态或其清除过程经由法令所归类为可能造成第2条所提及之损害,则此机构必须提供给行政主管机关所有关于废料来源、其性质、特性、数量、运输目的地及其所产生之废料消除模式或交由第3者之废料清除模式或自行清除之方式之数据。
第8-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
第8条中所指之废料经纪、或批发交易或运输等各项运作由行政法院法令管制,当其废料出现相当严重的危险性或对本法所保护之各项利益产生不利的因子时,则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授权以及管制,或需提出此废料不具这些危险性之申报说明。
经申报或授权之废料经纪、或批发交易或运输等各项运作仍须遵守本法第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
第9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x)
行政主管机关得针对第8条中所提及之某类别之废料以及法令明定之某类别废料,于全部或部分国土上,订定如同第2条所定义之清除活动之各项条件。
这些特殊废料仅能在某些特定设备进行处理,且这些设备之开发者必先获得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在法令条文生效后,所存在之设备若尚未获得认可,则其清除工作必须停止。
第10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1996年2月4日生效)
环境部长针对某类别废料草拟清除之国家计划,这些废料之分类则由行政法院法令依据其有害程度或其处理之特性或存放之特性明定分类类别;
相关辖区团体代表、协助生产以及废料清除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可与国家代表以及相关公共组织代表,于计划委员会(commissionduplan)中参与这些计划之草拟工作。
草拟出的计划则由民众于二个月内自由取阅。
然后,在必要的情况下,考虑所提出之建议观察或公布之意见,作适当之修正。
这些计划在于建立废料清除设备之整体协调,同时,为达到第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列出优先秩序。
第10-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i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个地区均受到一个单一区域性或多区域共享之特殊工业废料清除计划所保护。
为了达到本法第1条以及第2-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此计划包含了:
---针对待清除之废料来源、其特质、其成分,建立未来十年内之废料清查。
---清查这些废料之现存清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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