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为了达到前述之各项目标,所需要制造之设备。
---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尤其考虑到经济层面以及技术层面上之进展,拟定优先次序。
在各项优先秩序中,此计划必须特别预先规划一个可供这些废料存放的中心。
此计划需考虑其施行范围以外邻近地区之需求及能力。
此计划之方案由国家负责,并由国家发起。然此权能,可应其要求,转交给地方委员会。
本计划之方案需遵守地方委员会之意见以及遵守由地方组织代表、国家代表、以及相关公共机构代表、废料清除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所组成之委员会之意见。此计划同时需遵守邻近地区委员会之意见。在考虑这些委员会的意见后,本计划方案可作适度修正。
草拟出的计划方案至此可由民众于二个月内自由取阅,然后,经由机关单位认可并公告。
此计划可作为多区域性共享之计划。
第10-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x)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个省会均需受到一个单省或多省共享之家务废料以及市镇法规第L373-3条提及之其它废料之清除计划所保护。
为了达到本法第1条以及第2-1条所订之各项目标,此计划得:
---列出待清除之废料来源、数量以及形式清单,且包含增值或存在之适当清除设备清单。
---清查公法法人之计划以及指导文件,以及其废料财产让与者之数据。
---尤其考虑到经济层面以及人口增长上之预先进展,拟定优先次序。
---本计划需能够明白指出较能获得效果之地域性区域,并提出需制造新之设备。
---本计划收集、分类、以及处理废料,考虑执行措施所必要之经济财力,以确保环境保护之高水平。
此计划需考虑其施行范围以外邻近地区之需求及能力,并且考虑到依据1992年2月6日编定之92-125号有关于法国地方行政单位之指导条文所指出之各市镇合作提议。
在各项优先秩序中,此计划特别必须预先规划一个可供这些来自于家务废料以及类似废料处理后之最终废料存放的中心。
此计划之方案由国家负责,并由国家发起。然此权能,可应国家要求,委交给地方委员会。
本计划之方案需由以市镇代表、市镇集团代表、一般委员会代表、国家代表地方、相关公共机构代表、清除废料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所共同组成之顾问委员会共同商议草拟。
此计划同时需遵守一般委员会、省立卫生委员会、以及邻近省会一般委员会之意见。在考虑这些委员会的意见后,本计划方案可作适度修改。
此计划方案至此可进行公共调查,而后,由机关单位认可。
此计划可作为多省共享之计划。
所有先前所订之纲要或计划,为了符合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有关废料清除以及环境保护用途之各项分类设备之规定,3年期限内均可重新采用。
第10-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x)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v,1996年2月4日生效)
公法法人以及让与人在废料清除之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依据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所作出之决定均可施用于第10条、第10-1条与第10-2条中所订计划之施行地区。然,这些决定均需与这些计划相容。
施行于现存设备之各项规定,必须在第10条所述之计划公告后5年期限内,以及第10-1条与第10-2条所指之计划公告后3年期限内,修正与这些计划兼容。
这些之修正程序与其施用程序相同。
这些计划之草拟、公告、修改之程序以及模式均由行政法院法令明定。此法令特别订定民众取阅之方式、计划草拟期及其施行后所采取之广告推广措施、以及需修正计划时,在不妨碍整体经济要素的情况下,订定本计划修改之简化程序。
第11条
任何将归属于第9条所提之各类废料交给未获认证之清除设备开发人者,需与此开发者就这些废料所造成之损害,共同负起连带责任。
标题三之一
有关废料地下储存之规定条文
第11-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本法条文之施行范围不包括核能废料。
第11-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所有可能作为最终废料地下储存之地层研究工作或者地质洞穴研究工作,仅能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才得以施行:
---由地主,或以地主之同意书,向地方首长提出申报后,得以施行。
---或在缺乏地主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地主受邀发表其意见后,经由主掌矿产环境,依据执行长在行政法院法令明定之条件下授权,才得以施行。
此研究工作之授权,在法令裁定范围内,仅授权执行此研究工程,并不授权给其它人或地主施行其它用途。
此授权可事先商议,并接受民众、民代、相关协会表达其观察意见。
第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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