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料持有者若无法提出一份废料收受方之约束同意书,或废料收受方并无法不具危险、也不危害人类以及环境健康的情况下,这些具备消除废料之能力,则废料之过境、进口、出口运作将遭禁止。
第23-2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若废料在藐视第23-1条规定的情况下引进国土,则主管行政单位可命令持有人保证将废料运回原产国家,若持有人不遵守命令,则行政单位可运用所有有用之条文规定,确保此废料运回原国家。此项运作之所有费用则由将这些废料进口商或存放者支出,而且相关支出则依照第3条第2款所述及之条件征收。
第23-3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xii)
若废料在藐视第23-1条规定的情况下出口,则主管行政单位可命令废料生产者或废料出口者保证将废料运回本国,若废料生产者或废料出口者不遵守命令,则行政单位可运用所有有用之条文规定,确保将此废料运回本国。此项运作之所有费用则由废料生产者或出口者支出,而且相关支出均依照第3条第2款所述及之条件征收。
第23-4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环境部长每年将于国会提交一份有关于废料多国过境行政协调报告,此报告并得公开发表。
第23-5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行政法院法令订定本法施行之强制性规定。
标题八
处分
第24条
(1977年12月30日编定之77-1468号法律条文,1977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16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x,x)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1条)
(1992年12月16日编定之92-1336号法律条文,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第305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条I)
下列情况可处以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以及2000法郎以上500000法郎以下之罚锾,或者两者其一:
10.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第5条规定之数据或提供不实之数据;
20.藐视第6条之各项规定。
30.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第8条规定之数据或提供不实之数据,或故意在具体办不到的事件上提供规定之数据。
30.-1.在本法规定之相反情况下弃置、存放、或提供存放第8条规定之各类废料以及第8条之施行细则中提及之废料。
30.-2.针对归属于第8条之各类废料进行运送、经纪或批发交易等运作,但不符合第8-1条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
40.按照第9条与第10条所述,将废料交给或转交给未经认可之设备开发者。
50.在未经第9条与第10条的规定下授权,即采取清除废料或清除物质作业。
60.在不符合依据第9条、第10条、第2-1条、第20以及第21条所订之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清除或回收废料或物质。
70.藐视第16条与第17条之规定。
80.妨碍第26条述及之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或审查工作。
90.在不符合第23-1条第1款施行之各项规定以及其施行细则的情况下,出口或促使出口、进口或促使进口此条款限定之废料。
第3-1、第4项、第6项之违法项目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庭可用逾期罚款的方式,强制要求将那些未经合法处理之废料所构成之损害区域,进行恢复原貌之工作。
第5项与第6项违法项目之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除上述处份以外,法庭可强令设备暂时性或永久性停用或禁止其开发者进行清除或回收工作。
第4项、第5项、第6项与第9项违法项目之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且犯罪过程藉由运输工具相助,则除上述处分以外,法庭还可吊销其驾照,期限不超过五年。
法庭可强令犯人张贴或分发所有或部分依据刑法法典第131-35条所宣告之裁定。
第24-1条
(1992年12月16日编定之92-133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第306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在刑事法典第121-2条规定之情况下违反本法第24条规定之法人,可判为刑事负责人。
此法人所遭致之处分为:
10.依据刑法第131-38条限制性规定之罚锾。
20.刑法第131-39条第20、30、40、50、60、80、90项提及之处分。
刑法第131-39条第2项所提及之禁止处份可禁止违法事项所曾进行之活动。
第25条
所有机构、或组织之行政部门、或管理部门、或领导部门之任何一位负责人,故意让属下藐视前述条文之各项规定者,施以第24条规定之罚则。
第26条
(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法律条文,1976年7月20日政府公报)
(1990年12月19日编定之90-1130号法律条文,1990年12月22日政府公报第6条)
(1992年2月6日编定之92-125号法律条文,1992年2月8日政府公报第3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条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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