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个废料储存或清除据点上,由国家代表发起或由市镇市立委员会或邻近市镇委员会发起,成立一个综合性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此委员会之成员,以相等比例,由相关之公共行政机关代表、开发者、相关之辖区团体及相关之环境保护协会所组成。主导此委员会之国家代表,可应委员会之要求,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条规定范围内,执行由委员会裁定为必要执行之各项管控运作;废料清除设备开发者为衡量其工程对公共健康以及环境之影响,以及所采取之各项消除或减低废料有害影响之措施所提出之报告书得交由委员会审核;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之组织运作费用由第22-4条规定之集团(在设有此集团之前提下)所支付。若无设立此集团,其费用则由国家、辖区团体以及开发者共同分摊。
---由市镇法规第L373-2条所设立之市镇团体或驻市镇之国家代表或驻省会及地方之国家代表,得建立足以评估废料清除各项措施利弊之数据库,且这些数据可任由民众自由查阅。
在不妨碍1978年7月17日编定之第78-753条有关于改善行政机关、民众、以及行政命令、社会命令、财税命令之间关系之各项措施的前提下,施行本法之各项条文规定。
第3-1A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
在国有土地上之废料持有者,若由于授权设备开发者拒绝清除其授权设备所产生之废料,则环境部长,在遵守开发条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强制要求一位或一位以上之授权设备开发者执行废料清除工作。裁定中将提及废料之本质、有待处理之废料量以及强制劳役期之长短。所评估之基本废料清除以类似运作费用,由废料持有者负担。
第4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
在不违反一些针对环境保护分类设备、放射性废料、废水、废气、动物尸体、飞机残骸、船只残骸、船只沉没或船只弃置等所订定之特殊条文的前提下,本法各条文得以施行。任何持有废料或运输废料或其生产过程产生废料或清除废料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者,难脱其咎。
第4-1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ii)
依据本法规定所执行之分析报告、鉴定或必要之技术证明等支出费用,视情况而定,由持有者、生产者、运送者、清除者、进口者或出口者负责支出。
第4-2条
当公法法人,为了减低由于废料清除运作所发生之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所造成之损失,或为了避免这些损失情况之恶化,以物资或财力之方式介入协助者,在不妨碍其它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之负责人提出其所付出金额之偿还要求。并可以此为由,以原告身分向审理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之刑事法庭提出执行告诉。
在不违反本法第24条之开放权利的前提下,依据1976年7月10日所编定之编号76-629第40条法律条文有关于自然保护事宜所成立之各协会可施行本项求偿运作。
标题二
废料所产生之产品配送与生产
第5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v,v)
生产者、进口者、或出口者需评估其所生产产品中那个阶段所产生之废料或其进口或出口之废料,于第2条规定之情况中需加以清除。行政机关得向其要求提供有关所有清除方式之有用资源以及各项清除措施执行之结果报告。
第6条
废料生产产品之制造、意欲贩卖之持有、推销、贩卖或使用,无论其形式为何,均需加以规定管理,以利于前述之废料清除作业,在必要时,可禁止上述活动。
这些产品之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或制造过程中所加入之各物质成分之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必须有能力将所产生之废料加以清除,或针对废料清除,提供相当的贡献。
这些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者必须有提供协助、提供适当的酬劳,以清除于本法条文生效前所销售或经销之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所产生之废料。
在政府机关的限定条件下,可规定前述产生废料之持有者,将前述生产之废料交给政府机关指定之机构或指定部门。
标题三
废料之清除
第7条
(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号法律条文,1976年7月20日政府公报)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x)
废料清除之设备,无论使用与否,均需遵守前述1976年7月19日所颁订之编号76-663条规定。依据前述法律条文所提出之废料储存设备之影响研究报告,需明白指出将废料储存据点回复原貌之各项条件状况,以及在其它技术无法施行的情况下,可能将废料回收之各项预定技术。在开发权授予之前,若已成立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则此研究报告得提交相关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以及提交公立小区建设委员会。
第7-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
(1993年1月4日编定93-3号法律条文,1993年1月5日政府公报第29条)
行政机关若发现依据前述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条文所要求之保证金措施并无执行,则行政机关可催促开发者缴交。在催缴一个月后,若尚无缴交者,可由环境维护执行长处以行政罚锾。罚锾总额等于所要求之保证金与实际缴交之保证金两者之间差额的三倍,且不得超过二亿法郎。执行长于催告一年后不再处以罚锾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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