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1-07-11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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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二节 废弃物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由本单位负责。
有清运能力的,可直接送至垃圾处理厂;无清运能力的,送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至垃圾处理厂。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九条 逐步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经营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四十四条 易燃、有毒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不得就地堆放。
第四十六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清运。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及时疏通、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时应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及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所有人保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定期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