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卫生、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产业集聚区、园区、开发区等,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一)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冰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应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及时修复。
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