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责任区范围的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负责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和辖区的实际情况与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机关组织处理。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建(构)筑物外立面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空调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板等安装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保持责任区内无乱设摊、占道经营,占道设置标牌、灯箱,占道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无高噪声扰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