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协调、征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根据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检查和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的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停用、闲置、迁移、改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设施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