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区域内的建筑、工业、医疗等其他垃圾和企业工业废水、集中养殖区污水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