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的说明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0年5月30日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乡村振兴战略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的立法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建设美丽中国、美丽乡村,推进乡村生态宜居、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多次强调乡村环境治理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2015年至2020年,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相关部委出台了《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十三五”规划》《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等多项文件政策,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不断改善乡村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和质量的目标,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这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性环节,作出了有针对性地具体要求和安排部署。我县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治理成果转化为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行为规范,有助于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以及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工作部署,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乡村人居环境水平,增强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设美丽玉屏的迫切要求。近年来,自治县结合脱贫攻坚、产业发展等工作的开展,乡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得到了极大改善,村容村貌发生显著变化。同时,加大推进乡村综合整治力度,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得到有效治理,我县成为全省十个之一、铜仁市唯一的乡村振兴示范县,并在2018年全省脱贫攻坚出列县成效考核中获得第一名。但由于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尚缺乏长效管理机制,部分群众乱扔垃圾等一些不良习惯还未根本扭转,脏乱差问题仍然存在,与乡村振兴战略要求和群众期盼还有差距。结合我县脱贫攻坚后续提升工程,根据国家政策和上位法的规定,有必要从自治县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
(三)是全面推进法治玉屏建设的客观需要。为了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制定单行条例,将我县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方面好的工作经验和做法,总结提炼并形成制度化、体系化规范,突出政府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中的主导作用,厘清政府及其他社会参与者的职责,强化保障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创新制度安排,优化资源配置,体现地方特色,建立长效机制,有利于健全和完善自治县地方立法体系,实现良法善治目标,推进法治玉屏建设。
二、《条例》制定过程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初将制定《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报经县委常委会同意,开展立法工作。一是做好立法筹备。2019年3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搜集立法蓝本,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二是开展立法调研。2019年4-5月,立法小组深入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业、学校、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建议,组织县内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村民代表、法律工作者、退休老干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并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三是开展考察学习。2019年5月底6月初,立法小组到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5省相关区(县)考察学习立法工作和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治理经验。四是积极推进工作。2019年7-12月,分别向市人大、省人大民宗委、法工委汇报《条例》立法工作情况,省人大民宗委专程来玉开展调研指导,并于9月20日帮助组织召开省级层面相关部门的论证会;市人大对《条例(草案)》提出2次修改意见,组织1次法制委员会成员来玉调研并提出指导意见。立法小组每次均认真研究和吸纳意见建议进行修改。《条例》文本,2019年8月29日自治县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2019年12月11日报自治县委常委会审议通过;2020年1月21日自治县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2020年5月30日经自治县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调整范围
《条例》调整规范对象为乡村,不包括县城中心城区,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城中心城区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力度大,持续时间长,先后开展了创建全省、全国“卫生县城”“文明城市”等活动,治理成效突出,已经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县城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而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在法律规范上比较薄弱。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乡村经济社会日趋发展繁荣,从法律法规层面进一步规范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已势在必行。
(二)关于《条例》名称问题
1.《条例》名称用“农村”还是“乡村”?我们认为,使用“乡村”较好。理由:一是“农村”是指从事农业的人的集合体,以及他们居住的地方;“乡村”则指生活在农村的各类从业人员,不仅有从事农业的人,还有游人旅客、从事其他产业的人等,范围更广。二是“农村”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经济状态,与城市相对;“乡村”则体现了除经济状态外,还具有人文环境、生态环境等,与城市互补。三是中央之所以提乡村振兴而不是农村振兴,不仅是发展农村经济,还要建设打造生态文明、乡风文明、民俗风情等。
2.“管理”“处理”和“治理”的区别。采用“治理”的理由,在于对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处理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不仅是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是参与者。如果用“管理”,体现的是以上治下,缺少以下对上的监督,显示不出中间第三方企业联系上下的作用。同时,对垃圾和污水进行处理只是《条例》部分内容,如果《条例》名称用“处理”具有局限性。
(三)关于垃圾分类
《条例》要求对乡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但没有明确具体分类标准,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垃圾分类,县委、县人民政府对此均表示同意。其分类标准、目录、设置规范由政府制定。理由:一是省、市尚未制定类似条例,避免与今后的上位法有冲突,便于及时调整;二是垃圾分类在实施过程中易出现争议。我县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村民素质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不生搬硬套。给予政府在垃圾分类处理中的灵活性,便于在实践中找到适合我县特点的分类方法。
(四)关于处罚规定
1.为了保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条例》针对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的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正常使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范。经对自治县设置在乡村的环卫设备价格调查,结合自治县乡村经济状况,处罚的设置参照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借鉴了其他省区的相关规定。力求既贴合实际又便于针对该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的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置。
2.针对乡村随意扔弃动物尸体,导致乡村传染疾病隐患这一较为突出问题,《条例》规定“禁止将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但该条款只规定了罚款3000元的上限。经多次研究,我们认为该行为在乡村较为多见,如果不设处置下限,可能出现因执法自由裁量权较大而导致处罚较低,达不到警示或禁止该违法行为的目的,所以设定了300元以上的处罚下限。
3.自治县乡村旅游、餐饮业较为发达,具有经营性质的乡村民俗文化村寨、特色民宿、农家乐餐馆很多,存在油污、泔水直接排入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行为,但没有专门规范调整乡村的污水处理系统的法律法规。《条例》参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置了禁止性规定,并以警告教育为主设置了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为了杜绝易燃易爆、易腐蚀易堵塞、医疗卫生等有毒有害物质、溶剂进入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造成二次污染和影响管网正常运行,《条例》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资金筹集方式。明确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财政上列入预算保障、鼓励社会捐赠等多元化方式筹集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