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二)保障乡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丢失、损坏,污染环境;
(三)指导和监督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责令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将已分类的垃圾交付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区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区域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村道及其两侧、沟渠、公共池塘、公共厕所、村(居)民活动广场、休闲场所、村内古迹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在乡村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库库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及其控制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将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条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定时上门收集。
第二十一条 收集后的垃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输。
运输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沿指定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渗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经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四)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科学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就近就地减量等方式进行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等有机易腐性垃圾,可以采取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