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信用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经营性服务招标的重要依据;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奖励或者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适用一般程序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
因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组织或者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达到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提前撤销该项违法记录。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十九条【防治情况入政府年度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对实名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罚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同步配置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源头减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游、住宿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罚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投放罚则】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收运罚则】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处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
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独立工矿企业、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八)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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