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八条【收费制度】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条【奖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基础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环评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五条【同步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闲置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跨区域处理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理补偿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理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