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组织个人和单位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投放主体和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未分类投放】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行规范】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单位,以特许经营方式选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收运管理主体】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四条【收运时间、路线】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车的道路通行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五条【收运要求】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收集】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求】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