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居住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条【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联动执法】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并组织实施。
各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相应措施,加强联动执法。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持续、稳定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现场检测、采集样品;
(四)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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