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4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司法局法规二处 邮编:610041
2、传真:028-61885421
附件: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司法局
2019年4月2日
附件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属地负责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监审,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重大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协调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居民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组织发动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行政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并指导和监督中心城区政府按规划实施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的建设;负责物业小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写入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转移、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及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分级审批规定执行。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指导和监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落实绿色流通、绿色消费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中确定的设施用地点位纳入城乡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工作,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机制;负责生活垃圾生物处理后的产品在农业上应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
市教育部门负责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教材,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城管、商务等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本市经信、民政、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加强收缴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导出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导入的县级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邻利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激励政策)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城市管理、商务、环保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特点,建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应当设立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的参观。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级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市)县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垃圾设施建设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用以指导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情况按配套标准纳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拆除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和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处理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