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运)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六)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运输单位监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安装和管理维护作业车辆在线监管装置。
第三十四条(道路作业)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五条(收运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的原则, 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就地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鼓励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家庭产生的餐厨垃圾,鼓励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要求,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三十九条(餐厨垃圾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四十条(处置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六章 源头减量
第四十一条(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