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规和违约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餐厨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转运及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转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至三项、第五或者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规范处理果蔬等易腐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展览展销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展会组织单位未按照要求规范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妨碍公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分)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