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投放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
(五)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并进行公示。
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城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生活垃圾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家具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及农贸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园林绿化垃圾等。
农村散居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及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二十四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不符合标准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转运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管部门,城管部门24小时内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收集过程中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转移、贮存、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移交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九条(收运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收运许可,并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合同。相关单位在采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内容、要求、标准及大件废弃物收运要求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