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导则适用于安徽省城市及县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和县城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以下主体,负责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1.2.1居住区管辖的社居委或物业管理企业。
1.2.2党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办公场所的管理单位。
1.2.3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
1.2.4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08);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CJJ/T 102-2004);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标准》(SZDB/Z 152-2015);
《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
《“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发改环资[2016]2851号)。
1.4 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原则,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1.5 总体要求
各地加快建立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到2020年前,居民主动分类的意识明显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有效扩大,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试点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
第二章 术语和一般规定
2.1 术语
2.1.1生活垃圾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2.1.2生活垃圾分类
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份、属性、利用价值以及对环境的影响,根据不同的处置方式要求,分成属性不同的种类。
2.1.3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
是指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和餐厨垃圾回收且可利用的量占总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的比例。
2.1.4可回收物
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2.1.5有害垃圾
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2.1.6餐厨垃圾(易腐垃圾)
主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2.1.7其他垃圾
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2.2 一般规定
2.2.1各地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应与区域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