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放、倾倒、填埋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货运车辆禁区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中转调配场所、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的消纳,是指建筑垃圾的回填、中转调配、资源化利用和填埋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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