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港口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由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
(三)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市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六)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相关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发布当地建筑垃圾运输价格市场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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