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和消纳场所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机关、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或者核实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或者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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