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
(六)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启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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