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下列危害建(构)筑物容貌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一)阻止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清洗、修饰、修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外部装修时破坏原建筑物立面结构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部装修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的阳台超出建筑物的外沿,安装的空调、太阳能等设备,未做到整齐有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一个设备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地面上刻画、张贴广告的,处500以上5000元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树木或其它设施上刻画张贴广告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设备,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烧烤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工程造价三倍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广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动物尸体,责令清除、清洗,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原价赔偿,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或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湖扫入或倾倒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运输工具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垃圾、渣土车辆不封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泄露洒落的、散落的,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从事各种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责令清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拒不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施工现场未设围挡;
2、物料未全面覆盖;
3、出入车辆未进行冲洗;
4、路面未硬化;
5、拆除工地和土方工程未湿法作业;
6、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挡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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