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早夜市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或污水桶,摊位前后垃圾及时清扫,做到场地干净整洁。
收市后应在三十分钟内清理完毕,做到无垃圾、无污水。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并及时清理,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开挖道路、绿地、移动设施等产生的泥土以及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泥土和枝叶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因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梳排水管道、打捞河湖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并清洗现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道路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饲养的宠物粪便不及时清理;
(九)在建成区内没有法定依据饲养鸡、鸭、牛、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十一)在景观水域游泳垂钓;
(十二)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水务、环保、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协调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专项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系统,细化标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在30分钟内确定执法单位,相关执法单位应在1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责任主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给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权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送达有关文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的运输工具、物品、罚款、依法拆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对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次,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培训 小时。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公布评查结果。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区)政府,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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